(1996年5月15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
目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職業教育體系
第三章 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四章 職業教育的保障條件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科教興國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根據教育法和勞動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于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的職業培訓。國家機關實施的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專門培訓由法律、行政法規另行規定。
第三條 職業教育是國家教育事業的重要組成部分,是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和勞動就業的重要途徑。
國家發展職業教育,推進職業教育改革,提高職業教育質量、建立、健全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和社會進步需要的職業教育制度。
第四條 實施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進行職業指導,全面提高受教育者的素質。
第五條 公民有依法接受職業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行業組織和企業、事業組織應當依法履行實施職業教育的義務。
第七條 國家采取措施,發展農村職業教育,扶持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職業教育的發展。
國家采取措施,幫助婦女接受職業教育,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扶持殘疾人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八條 實施職業教育應當根據實際需要,同國家制定的職業分類和職業等級標準相適應,實行學歷證書、培訓證書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
國家實行勞動者在就業前或者上崗前接受必要的職業教育的制度。
第九條 國家鼓勵并組織職業教育的科學研究。
第十條 國家對在職業教育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十一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職業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宏觀管理。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職業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職業教育工作的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
第二章 職業教育體系
第十二條 國家根據不同地區的經濟發展水平和教育普及程度,實施以初中后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并舉,并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十三條 職業學校教育分為初等、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
初等、中等職業學校教育分別由初等、中等職業學校實施;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根據需要和條件由高等職業學校實施,或者由普通高等學校實施。其他學校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統籌規劃,可以實施同層次的職業學校教育。
第十四條 職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轉業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及其他職業性培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
職業培訓分別由相應的職業培訓機構、職業學校實施。
其他學校或者教育機構可以根據辦學能力,開展面向社會的、多種形式的職業培訓。
第十五條 殘疾人職業教育除由殘疾人教育機構實施外,各級各類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及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接納殘疾學生。
第十六條 普通中學可以因地制宜地開設職業教育的課程,或者根據實際需要適當增加職業教育的教學內容。
第三章 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舉辦發揮骨干和示范作用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農村、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給予指導和扶持。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適應農村經濟、科學技術、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舉辦多種形式的職業教育,開展實用技術的培訓,促進農村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十九條 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當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業的企業、事業組織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國家鼓勵運用現代化教學手段,發展職業教育。
第二十條 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的實際,有計劃地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企業可以單獨舉辦或者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委托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實施職業教育。
從事技術工種的職工,上崗前必須經過培訓;從事特種作業的職工必須經過培訓,并取得特種作業資格。
第二十一條 國家鼓勵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二條 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舉辦者應當簽訂聯合辦學合同。
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委托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教育的,應當簽訂委托合同。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實施職業教育應當實行產教結合,為本地區經濟建設服務,與企業密切聯系,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舉辦與職業教育有關的企業或者實習場所。
第二十四條 職業學校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合格的教師;
(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與職業教育相適應的設施、設備;
(四)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必須符合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管理制度;
(二)有與培訓任務相適應的教師和管理人員;
(三)有與進行培訓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
(四)有相應的經費。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變更和終止,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接受職業學校教育的學生,經學校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經培訓的職業學校或者職業培訓機構考核合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培訓證書。
學歷證書、培訓證書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為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畢業生、結業生從業的憑證。
第四章 職業教育的保障條件
第二十六條 國家鼓勵通過多種渠道依法籌集發展職業教育的資金。
第二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地區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國務院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制定本部門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職業學校舉辦者應當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有關部門用于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財政性經費應當逐步增長。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克扣職業教育的經費。
第二十八條 企業應當承擔對本單位的職工和準備錄用的人員進行職業教育的費用,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有關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或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依法規定。
第二十九條 企業未按本法第二十條的規定實施職業教育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收取企業應當承擔的職業教育經費,用于本地區的職業教育。
第三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按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決定開征的用于教育的地方附加費,可以專項或者安排一定比例用于職業教育。
第三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可以將農村科學技術開發、技術推廣的經費,適當用于農村職業培訓。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可以對接受中等、高等職業學校教育和職業培訓的學生適當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應當酌情減免。收費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
國家支持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職業教育獎學金、貸學金,獎勵學習成績優秀的學生或者資助經濟困難的學生。
第三十三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舉辦企業和從事社會服務的收入應當主要用于發展職業教育。
第三十四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扶持發展職業教育。
第三十五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對職業教育捐資助學,鼓勵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對職業教育提供資助和捐贈。提供的資助和捐贈,必須用于職業教育。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保證職業教育教師隊伍適應職業教育發展的需要。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可以聘請專業技術人員、有特殊技能的人員和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擔任兼職教師。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提供方便。
第三十七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以及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組織、公民個人,應當加強職業教育生產實習基地的建設。
企業、事業組織應當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學生和教師實習;對上崗實習的,應當給予適當的勞動報酬。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教材的編輯、出版和發行工作。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在職業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規定的,應當依照教育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四十條 本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施行。
附: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六十九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于1996年5月1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1996年
9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 立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五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七章 扶持與獎勵
第八章 變更與終止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行。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于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于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鼓勵捐資辦學。
國家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設 立
第九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并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并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準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準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并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準的決定,并送達申請人。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對批準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對不批準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并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二十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制定學校的規章制度;
(三)制定發展規劃,批準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并、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并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招收的學生,根據其類別、修業年限、學業成績,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結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準的職業技能鑒定機構鑒定合格的,可以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并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五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批準并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并公示。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于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制作財務會計報告,委托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并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托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并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第七章 扶持與獎勵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于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閑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并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九條 人民政府委托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托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后,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余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采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舉辦民辦學校,發展教育事業。
第八章 變更與終止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并,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分立、合并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后,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準。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準。
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復。
第五十六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并經審批機關批準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五十八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五十九條 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后的剩余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并注銷登記。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后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六十三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復的;
(二)批準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于管理,造成嚴重后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的民辦學校包括依法舉辦的其他民辦教育機構。
本法所稱的校長包括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注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